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根据《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0〕62号)和《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黑人大办〔2021〕27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2.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3.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审计等部门。”
二、《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六条一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施工,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2.将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三、《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当城市道路检查井发生破损、跑冒漏等现象时,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单位通知检查井权属单位进行维护,无法确认权属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修复,检查井权属经确认后,权属单位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改造结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附于该改造城市道路范围内原有检查井的权属单位对检查井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检查井进入道路的井盖上应设置专用标识,标注使用功能、权属单位等。严禁井盖窜用、混用,不得使用没有标识或标识不清的井盖。”
4.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井产权人允许,不得擅自拆移井盖、占压井位,不得向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杂物。”
四、《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至七十条。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3.将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房屋封闭公告后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予以制止、清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条文及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条文涉及引用的条款作相应调整。
五、《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优先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六、《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1.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2.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情况;”
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防火检查:
(二)违规用火、用电情况;
(四)违规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检查内容。”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地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相应的农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每户村(居)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宜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居)民住宅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村(居)民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时,村(居)民委员会应提醒村(居)民注意防火安全,并做好防护工作。
村(居)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乡(镇)和行政村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不少于1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增强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4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禁止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封闭、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高风险等级以上天气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禁止在村(居)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
(五)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六)禁止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柴草、饲草堆放地吸烟、动用明火。
有本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在农村开设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向当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5.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6.关于施行时间单独列为一条。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信息及时推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七条一款修改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二项、四项,删除第二十六条。
3.条款作相应的调整。
十一、《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绿地、道路,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五)(八)(十三)项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修改后的11部政府规章全文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
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二)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行为,不作为国有土地用地办证或者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等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国有土地年租金。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的核查,对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审计等部门。
第十六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八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等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下达《催缴土地年租金通知书》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由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年租金缴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国有土地年租金收益流失的。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其他有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和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枪支、弹药、化学药品、毒气弹、毒剂桶以及其他不明性质、用途的容器、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协助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和拆迁企业应建立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后,不得移动、转移、弃置以及隐瞒不报。
第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确保周围环境和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二)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撤离现场;
(三)及时向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所在区域的县(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鉴定处理工作,并对现场保护、人员撤离以及周边环境安全防护等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情况紧急或重大的,应立即向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保证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更科学、更规范,根据《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检查井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照明、电力、通信、数字电视、交通信号、消防等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检查井,包括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污雨水井和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的作业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住建、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工业信息化、文广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及电力、燃气、水务、排水、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按行业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检查井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检查井规划要求组织施工,严禁擅自变更城市道路检查井规划。
第五条 城市道路检查井施工设计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井盖、井圈、井篦子及预制钢筋混凝土等检查井配套设施必须选配合格产品。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改造时,由城市道路检查井权属单位按城市道路改造要求对原有检查井进行更新及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城市道路改造结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附于该改造城市道路范围内原有检查井的权属单位对检查井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检查井日常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安全管理等工作由检查井权属单位负责。
检查井进入道路的井盖上应设置专用标识,标注使用功能、权属单位等。严禁井盖窜用、混用,不得使用没有标识或标识不清的井盖。
检查井权属单位应建立档案,实时更新,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对检查井档案进行综合统计,建立检查井数据库,使检查井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九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应加强对检查井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井盖缺损、丢失,井座松动,井位凹陷、凸起等危及交通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警示措施。
发现井盖缺损、丢失的应在4小时内完成修补,井座松动、井位凹陷、凸起的应在24小时内完成修复。维修作业时应设置防护围栏,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权属单位应及时处理所属废弃使用的检查井。无管护单位的废弃检查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填埋并恢复路面。正常使用暂不能确定权属单位的检查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管护,进行管护的单位应确保维修达到相关标准,避免事故发生,管护费用可在年度维修费中列支,检查井权属经确认后,权属单位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检查井权属单位无力维护的,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查井缺失、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权属单位或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检查井权属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检查井权属单位擅自弃管和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事故的,检查井权属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井产权人允许,不得擅自拆移井盖、占压井位,不得向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杂物。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施工时应对检查井设施行使管护责任,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故意损毁、盗窃、擅自收购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一)检查井权属单位未按规定巡视,检查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二)检查井设施缺损、井座松动、井位凹陷、凸起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三)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护围栏的。
(四)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未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三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二十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无证住宅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二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无证住宅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证住宅,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确实在此房长期居住且为唯一住房的,可提供一套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原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并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标准计发搬迁奖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述办法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给予安置。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
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七条 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八条 楼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
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有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按有关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先按50%折算,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根据下列标准结算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50元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80元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为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120元差价。
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所得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九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56平方米、67平方米、78平方米、89平方米、100平方米、112平方米、123平方米。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的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9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获得上述标准户型后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后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45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56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67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78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89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00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12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23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成本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不含本数),按照多层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标准户型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不允许上调户型),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顺序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被征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征收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被征收房屋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再按户口簿载明的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三)被征收人家庭主要成员中下肢残疾达到2级以上,其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的顺序号相同的,被征收人的自选安置用房顺序号应排在最高年龄或原中间楼层的前面。
第四十五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五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商服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商服用房能满足被征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交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款。
第四十七条 征收生产加工企业房屋,被征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采取易地迁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易地迁建的费用进行测算并按测算的结果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保障对象补偿与安置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对其中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具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投资款。
(三)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或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四)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免收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差价款。
第五十二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标准户型或上调一个户型安置后,无力购买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建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租赁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租赁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安置多层或高层安置用房的无证房住户无力购买全部产权的,可先购买50%产权,五年内具备支付能力的,可再按原价格标准交纳增加的面积款购买另一半产权。
第五十四条 照顾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五十六条 征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补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房屋封闭公告后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制止、清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楼房被征收人获得安置房屋产权后可直接上市交易。
第六十四条 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市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4月15日实施的《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自然资源、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结合我市实际,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优先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现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国土、农业农村、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2007年12月31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2010年12月31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三号令《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社区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社区消防工作坚持立足现有条件,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消防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区内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有保障本单位、经营场所、家庭消防安全和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
第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由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各方代表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社区消防工作问题。
第七条 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社区应当依托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消防工作室,安装报警电话,配备消防器材,接受社区群众咨询、投诉并提供消防服务。
第九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下列消防设施、器材:
(一)在适当地点配置灭火器、沙箱等消防器材;
(二)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设置相应的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
居民家庭宜配置小型灭火器材。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定期进行考评;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社区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部署社区开展消防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二)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宣传;
(五)建立社区消防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按规定配备、维护社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证完好有效;
(四)协助社区居委会进行消防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区消防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辖区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情况;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防火检查:
(一)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二)违规用火、用电情况;
(三)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
(四)违规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检查内容。
根据社区的具体情况,应明确检查的频次、路线和重点部位并填写包括检查时间、部位及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的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社区内火灾隐患自身无力解决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邻里守望(照看)机制或制度,督促居民家庭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群体的看护,加强家庭内火(电)源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社区内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并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严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每个社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社区应当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当每年对常住人口进行至少一次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消防工作经费可由社区居民、驻社区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自愿捐助、公益补助等方式筹集。
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支持和帮助所在地社区开展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实施。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含城乡结合部)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落实各项农村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到网格化社会管理工作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居)民联防组织,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地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相应的农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督查考评,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村各项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十户联防”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和村(居)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比例。农村公共消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农村消防公益事业。
第九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进行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并保障消防车道畅通。
每个行政村应当因地制宜的建立不少于2处采取防冻措施的消防车加水点,每个乡(镇)至少建1处消防上水鹤。
乡(镇)、行政村应当定期对加水点、上水鹤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满足供水需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由乡(镇)消防员组成,其中乡(镇)专职消防员占半数以上),并配备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2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较远(35公里以上)的乡(镇)。
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地方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建立由乡(镇)消防员、专(兼)职辅警(其中乡(镇)志愿消防员占半数以上)、消防车辆、执勤站舍和经费保障的乡(镇)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的消防培训。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规范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电源使用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住宅按照现行建筑标准,规范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五条 在春防、冬防、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措施,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每户村(居)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宜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居)民住宅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村(居)民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时,村(居)民委员会应提醒村(居)民注意防火安全,并做好防护工作。
村(居)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乡(镇)和行政村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不少于1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增强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4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第十七条 农村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禁止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封闭、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高风险等级以上天气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禁止在村(居)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
(五)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六)禁止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柴草、饲草堆放地吸烟、动用明火。
有本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在农村开设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向当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木材加工、粮食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在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风险等级是指《城市火险气象等级》规定的四级火险等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6日的《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发改、财政、税务、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停车场(泊位)土地政策管理工作,提供停车场土地性质认证;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方案,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我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组织审查工作。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将停车场项目纳入国家重大项目储备库,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停车场项目。
(三)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指导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规范合理性工作、与城管局联合推广全市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停车场(泊位)建设发展规划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的审核保障,按文件要求规定出台吸引社会资本加入的财政政策,多渠道筹措停车场建设资金等工作。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具体实施建设工作,负责充电桩、市政建设工作,在人行道改造前期要预留停车设施空间。
(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七)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停车场(泊位)建成后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市人防办负责组织推进以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建设的停车场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不得擅自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出资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经营者及经营方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改建、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本市设计标准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停车泊位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信息及时推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设置停车泊位,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定。除免费停车泊位外,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按照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期限最长为一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重新缴纳占道费。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员,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九)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非机动车停车场还应设置统一规格的停放架和存车标识牌。
收费的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节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和盲道。
(五)净宽小于4米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三条 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准停车型等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及时撤除。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包括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住宅区停车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用停车场。
第三十条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住宅区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住宅区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住宅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停车场的性质、类型、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占用城市公共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属公共资源。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按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其投标收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户,经营收入归投资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撤除,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不出具统一规范的票据的,由发改委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章查证并告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饮食服务、单位供餐行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果蔬、废弃食用油脂和泔水等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运、定点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的管理模式: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落实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协调处置跨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通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废弃物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倡导勤俭节约、文明餐饮。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媒体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餐厨废弃物减量、分类意识。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与收运单位交付活动的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 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制度,对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废弃物统一采用标准收集容器,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配备;
(三)餐厨废弃物由产生单位定时、定点码放至餐厨收运车辆可以到达的地点,便于收运作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
(三)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明确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单位集中收集运输,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场所。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管理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考评体系,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检测、评价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管理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运输企业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厨废弃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登记排放工作。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现有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处置情况;明确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餐厨废弃物存放地点、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几个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诚信机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生态、宜居、美丽的园林城市,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会公益性城市公园和非公益性城市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尚未建设的城市公园用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园名录并对外公布。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公园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级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本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发展规划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三)养护管理绿地、树木,保护古树名木和园内文物古迹。
(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和公园功能。
第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公益性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公园配套服务的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其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重要景点、危险区域、较大岔路口等应设置说明牌、警示牌、指示牌等标牌。
标牌应当采用中外文对照的方式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工作。
为确保公园水域人身安全,应配备必要的救助设备及人员。
第十七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批准进入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和安全。
第十八条 鼓励公众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公园服务和管理工作:
(一)对公园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公园管理单位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
(三)引导文明游园,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持游园秩序。
(四)举报、投诉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有助于提高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的方式。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和管制刀具。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散发广告。
(三)损毁、采挖花草树木,损坏各类设施、设备,取土挖石。
(四)擅自野炊、烧烤食品,焚烧草木。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焚烧树枝、树叶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公园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捕捞、凿冰。
(七)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八)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及其他设施。
(九)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废水。
(十)无证无照经营。
(十一)占卜等迷信活动。
(十二)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三)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游客,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播放音响设备,影响周边环境。
(十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绿地、道路,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况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占卜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五)(八)(十三)项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2006年4月6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原文件下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5号).doc
文件解读地址:Newsgk_showGkmlNews.action?messagekey=247174
(责任编辑: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