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230200/2024-00014 | 主题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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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印发《破产程序中涉生态环境问题协同治理工作指引(试行)》 | ||
| 文 号: | 齐法联发[2024]5号 | ||
| 发文日期: | 2024-09-30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
| 关 键 词: | 生态,环境,管理人,应当,修复 | ||
破产程序中涉生态环境问题协同治理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和促进企业破产案件中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理,构建生态、营商环境双优格局,完善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齐齐哈尔市行政辖区内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涉破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环境污染防治等问题的处理。
第二条 【绿色原则】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及其风险整治问题,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主体责任】破产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主体责任,在破产审查阶段向审查法院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配合支持管理人做好生态环境修复、污染防治和相关风险防范工作。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应当根据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生产流程等实际情况,结合破产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披露的信息,对破产企业是否存在生态环境问题进行调查,排查破产企业环境风险隐患。
第四条 【协调联动】全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内外部协作,通过不定期召开工作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与环境资源审判业务部门、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法协同治理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生态环境问题。
审理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就破产企业涉及的生态环境问题和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及时对接,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对管理人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协助。
第五条 【初步调查】管理人经调查发现破产企业存在生态环境问题的,应当据实撰写破产企业涉生态环境问题调查报告,并报告审理法院及相关主管部门。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开展情况、调查结果以及后续处置方案。
第六条 【先行处置】管理人在接管调查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持续发生,或有必要采取临时保护措施防范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报告审理法院、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及时依法采取或积极推动有关部门采取防治措施。
第七条 【核查处理】管理人应当据实撰写核查报告,并报告审理法院,核查发现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相关问题的,应当同时报告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核查报告应当包括核查方案、核查开展情况和核查结果,全面如实记录生态环境损害和相关风险等内容。
经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核查或者环境影响评估,发现企业存在受污染的水、大气、土壤、山体等需要修复整治,或者设施设备物料需要维护整治以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管理人应当审慎管理,最大限度避免生态环境损害扩大或者损害事件发生。
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收到核查报告后,认为需要进行检查、检测、监测等调查的,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八条 【修复整治评估】经核查或评估,发现企业存在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或相关风险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债务人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状况等,报审理法院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和修复,并形成《生态环境修复整治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债务人企业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环境风险等问题、修复整治方式、修复整治周期、修复整治费用、修复整治监管等内容,修复完成后要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修复整治费用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存在生态环境风险的设施设备物料维护整治处理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环境风险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应急处理费用,制定和实施修复整治方案的费用,修复整治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修复整治验收或者效果评估费用,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而产生的费用,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整治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九条 【披露说明义务】管理人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或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中如实载明、充分披露企业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并说明可能发生的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
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经整治合格相关财产不能处分或者企业终止以前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管理人应当重点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说明。
第十条 【修复整治费用】破产企业已缴纳环境保护相关保证金、基金、土地复垦费 等费用或已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管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相关资金并积极争取有关生态环境公共基金,用于支付生态环境问题调查、评估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整治防治等费用。
前款资金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依照企业破产法 等相关规定界定相关费用的债权性质,属于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 务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能认定为破产费用或 者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告知有关权利人及时申报债权。管理 人在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预留生态环境修复整治费用及预留金额。
重整案件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处理涉生态环境修复整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相关费用作出具体可行安排。
第十一条 【修复整治实施】按照本指引第八条的规定形成的《生态环境修复整治方案》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经审理法院同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方案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整治,并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上述评估、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报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或者组织评审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受污染财产的处分】破产企业受污染财产一般应进行修复整治。对于尚未完成修复整治但依法可处置的财产,管理人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该财产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修复整治费用及相关风险,并明确由受让人自行承担修复整治的责任、费用等。对于无法修复、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或者无资金修复等原因未能实施修复整治,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依法妥善处理。
受到污染、损害的财产系土地、水域、山体等特定资源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将修复整治情况、财产处置情况及时专项报告审理法院,并书面告知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修复整治工作与破产程序推进】破产企业涉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理工作一般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完成,管理人应及时提请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验收,同时向审理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生态环境修复整治工作情况专项报告。
破产程序终结时尚未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整治的,管理人应当详细说明事由,妥善安排后续事宜,并及时报告审理法院。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主体对于破产企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应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索。发现涉嫌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十五条 【管理人忠实履职义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履行监督职责,督促债务人完成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理。
破产案件审理中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债务人企业所涉生态环境问题的全部资料,并明确提示生态环境风险。
管理人未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妥善管理、报告、移交、告知、提示、监督等职责的,审理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或者生态环境事件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监督职能】审理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依法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科学决策、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
第十七条 【参照适用】强制清算案件涉及生态环境问题的,参照本指引处理。
第十八条 【试行】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