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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30200/2024-00018 主题分类:
标      题: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
文      号: 齐中法[2024]71号
发文日期: 2024-10-28 成文日期: 2024-10-28
关  键 词: 重整,债务人,预,应当,债权人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 2024-10-28 10:46:42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衔接工作,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企业的功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原则,坚持有为司法与有效市场更好结合,债务人自救与当事人自治有机融合,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二条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拟以重整为目的,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

申请重整前,通过自主谈判已经达成重组协议并表决通过的,债务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将重组协议作为重整计划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预重整,申请人同意并且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对债务人预重整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  重整申请受理前,庭外以重整为目的进行商业谈判的期间称为预重整期间。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延长预重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中小微企业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期限为二个月。

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根据庭外达成的重组协议形成重整计划草案,也可以将庭外达成并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作为重整计划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二、预重整备案登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预重整备案登记台账,对以重整为目的的庭外重组进行登记。

第五条  申请预重整备案登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申请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债务人名称;

(三)主要债权人清册;

(四)资产负债概况;

(五)其他信息。

人民法院收到预重整备案登记申请后,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并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三、预重整工作指引

第六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三)全面如实向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组有关的信息;

(四)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五)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标准和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六)进行债权核对;

(七)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八)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九)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开展前款工作,应当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二)完整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企业挽救和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完整信息。

(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表决同意。

(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1.企业的设立日期、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2.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人及出资比例;3.企业生产经营范围;4.企业员工状况;5.企业目前营业、管理状态。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对外债权、对外投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状况。

(三)债务人的负债情况。

(四)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

(五)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状态时各类债权可能的受偿比例。

(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行性。

(七)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八)重整计划实施中的重点与难点。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债务人应当根据重组协议的制定进程逐步披露其框架和内容。在重组协议提交表决前,应当汇总信息披露的内容,形成完整的总体报告。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权益因重组协议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组协议的表决。

第十条 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四、程序衔接

第十一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并申请根据庭外达成的重组协议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其庭外达成并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

(二)信息披露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说明;

(四)权益未受重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清偿情况的报告;

(五)权益受到重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表决情况的报告;

(六)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出资人表决情况的报告;

(七)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成立的各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预重整期间是否遗漏债权人,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预重整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等。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重点听取对预重整的反对意见。

第十三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并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债务人不具备重整原因,或者虽然具有重整原因但是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者挽救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预重整期间工作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无法与庭内重整衔接,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申请人未撤回重整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条前  两款规定进行审查,裁定受理的,不再适用本规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一般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预重整期间已经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免予申报。管理人应当将该债权登记造册,编入债权表。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依据本规范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不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以继续担任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重组协议发生实质改变的除外。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指定管理办法(试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选任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指定管理人。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充分注重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在征得主要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指定为管理人。

第十九条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由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预重整阶段不再另行收取报酬。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其履职表现由人民法院确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重整申请的,债务人应当按承诺支付临时管理人报酬,数额由债务人与临时管理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临时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在受理重整申请后,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五、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二)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三)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获得正常条件下的清偿。

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发生实质变更;

(二)债务人认定的债权额有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三)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情形,误导债权人或者出资人;

(四)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以不当方式促成表决达到通过标准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况下,可以仅召集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表决后的审查批准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 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应当积极争取属地政府支持,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程序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做好政策宣讲、规则指引、风险提示等预重整期间的司法服务工作,助力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对房地产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庭外重组程序与庭内重整衔接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齐中法〔202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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